(2022)滬0101刑初252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2-7-8)
(2022)滬0101刑初25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于遼寧省寬甸滿族自治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農民,住遼寧省寬甸滿族自治縣;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1日被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何曉敏,上海善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2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決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薛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何曉敏到庭參加訴訟。期間因疫情防控需要,本案中止審理,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牟取非法利益,于2021年5月至6月初經人安排前往江蘇省泰州市用本人身份信息注冊成立泰州XX有限公司,領取公司營業執照、印章并辦理興業銀行賬戶(XXXXXXXXXXXXXX4318)作為公司對公賬戶,隨后將上述營業執照、印章、賬戶、手機卡交給他人用于轉賬,從中獲得好處費人民幣300元,致使王某1、魏某、劉某、肖某、侯某、羅某、胡某、王某2被騙贓款共計人民幣482,280元轉入上述銀行賬戶。
2021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在江蘇省昆山市XX路XX網吧被抓獲。到案后,李某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8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上述事實,有涉案公司工商注冊資料、銀行開戶信息及交易明細清單;證人王某1、魏某、劉某、肖某、侯某、羅某、胡某、王某2的報案筆錄及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李某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李某有坦白情節,能自愿認罪認罰,且系初犯、偶犯等,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刑事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對其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可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李倩嵐
書 記 員 紀冬雨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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