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329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2-7-7)
(2022)滬0118刑初32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2002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系務工人員,戶籍所在地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2021年3月4日因涉嫌詐騙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審。2022年3月16日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犯罪被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2]3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葉怡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年底,被告人殷某某明知銀行卡用于信息網絡犯罪,仍在他人介紹下將其名下的中國建設銀行卡、中國農業銀行卡提供給他人使用。其中經查證,上述中國建設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6827)被電信網絡詐騙團伙用于收取、轉移王某(被騙地上海市青浦區)、徐某、紀某、盧某某、尹某某、鄒某某、高某某被騙資金共計人民幣53萬余元。
另查明,2021年3月4日,被告人殷某某經電話通知到案后如實交代了上述事實。案發后,被告人殷某某主動補償王某的被騙錢款1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殷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筆錄、證人劉某、王某、徐某、紀某等8人的證言筆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手機銀行轉賬明細、公安機關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交易明細,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轉賬記錄、收條,案發經過、抓獲經過,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并經庭審查證屬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殷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殷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系自首的公訴意見正確,且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保護公私財產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機1部予以沒收。
誡勉語:殷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段美玲
夏 琦 賢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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