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327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2-7-7)
(2022)滬0118刑初32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禹某某,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程度,系務工人員,戶籍所在地遼寧省凌海市,暫住遼寧省凌海市。2021年3月12日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審,2022年3月10日被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2]3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葉怡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8月,被告人禹某某明知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仍辦理自己名下的郵政儲蓄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4742)、中國農業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1879)及開通網銀、關聯手機卡后給他人使用。2020年9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全國各地受害人程某、王某、顧某等人被詐騙團伙以網絡投資的方式實施電信網絡詐騙,先后向被告人禹某某上述中國農業銀行卡內轉賬計人民幣66萬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禹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禹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筆錄、證人程某、顧某、王某的證言筆錄、立案決定書、報案材料、微信聊天記錄、轉賬記錄,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交易明細,案發及抓獲經過,網上人口信息等證據證實,并經庭審查證屬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禹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禹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系如實供述罪行的公訴意見正確,且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保護公私財產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禹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誡勉語:禹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段美玲
夏 琦 賢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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