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326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2-7-7)
(2022)滬0118刑初32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
辯護人王營偉,上海滬師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2]3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葉怡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及其辯護人王營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2月,被告人孫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將自己名下綁定手機卡并且開通U盾的中國建設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5697)等物交給他人使用并非法獲利。本案案發期間,被告人孫某的中國建設銀行卡被用于收取、轉移黃某、朱某、袁某、葉某、文小強、溫某、韋某、錢某、孫某、駱某、李某、鮑某、陳某等人的被騙資金達人民幣24萬余元。上述銀行卡同期支付結算金額達人民幣41萬余元。其中,黃某系在上海市青浦區XX鎮XX村XX號XX室被騙后將資金人民幣7.52萬元轉入上述建設銀行卡中。
被告人孫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被告人孫某已自愿補償被詐騙人員黃某人民幣1.6萬元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筆錄,證人黃某、朱某、袁某、葉某、文某、溫某、韋某、錢某、孫某、駱某、李某、鮑某、陳某等人的證言筆錄,賬戶交易明細、聊天記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工作情況,案發及抓獲經過、戶籍資料、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諒解書、轉賬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活動,仍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孫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其部分補償被詐騙人員并取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曾兩次因犯罪被判處刑罰,酌情予以從重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屬如實供述的公訴意見正確,且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辯護人以當事人如實供述、認罪認罰、取得諒解等為由請求法庭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因與本院查明的事實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孫某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機1部予以沒收。
誡勉語:孫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黃 婕
書 記 員 吳悅康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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