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249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2-7-7)
(2022)滬0118刑初24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侯某。
辯護人梁德強,上海東炬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青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2]2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侯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2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侯某及其辯護人梁德強到庭參加訴訟。審理期間,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對本案中止審理,同年6月24日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根據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人方某、李某、司某、周某、楊某、王某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微信聊天記錄、公安機關扣押決定書、筆錄、清單及照片,中浦鑒云(上海)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上海抉隱電子數據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公安機關案發及抓獲經過、人口信息等證據指控: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間,劉志剛等人(均另案處理)在上海市青浦區XX鎮XX路XX號臺球室內多次開設“比雞”等賭博形式的賭場,并抽取窯花獲利。其間,被告人侯某為該賭場抽取窯花并非法獲利。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侯某伙同他人開設賭場,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依法審判。
被告人侯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有異議,其辯稱在臺球室工作僅為端茶倒水,沒有抽取窯花的行為。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但以其當事人系初犯、從犯、在庭審中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且犯罪情節輕微等為由,建議法庭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間,劉志剛等人(均另案處理)在上海市青浦區XX鎮XX路XX號臺球室內多次開設“比雞”等賭博形式的賭場,并抽取窯花獲利。其間,被告人侯某為該賭場抽取窯花并非法獲利。
以上事實,有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人方某、李某、司某、周某、楊某、王某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微信聊天記錄、公安機關扣押決定書、筆錄、清單及照片,中浦鑒云(上海)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上海抉隱電子數據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公安機關案發及抓獲經過、人口信息等證據證明,并經庭審查證屬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侯某伙同他人開設賭場,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依法應予懲處。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某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侯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系從犯的公訴意見正確,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被告人侯某辯解其僅僅端茶倒水,未抽取窯花的辯護意見。經查,證人李某、周某、楊某、王某證言及辨認筆錄均指認被告人侯某有從中抽取窯花,且有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佐證,故對被告人侯某的辯解,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的辯護人以其當事人系初犯、從犯等為由請求法庭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因與本院查明的事實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納。但關于被告人屬如實供述主要事實、認罪認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侯某自抓獲到案至庭審未能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本院不予采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及良好的社會風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6日起至2022年10月5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侯某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機1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黃 婕
人民陪審員 金全英
人民陪審員 倪君英
書 記 員 吳悅康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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