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226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2-7-7)
(2022)滬0118刑初22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程度,原系上海A有限公司調度員,戶籍所在地河南省靈寶市,現住浙江省平湖市。2021年11月17日因涉嫌職務侵占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辯護人俞獻強,上海衡茂律師事務所律師,由上海市青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2〕2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職務侵占罪,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因疫情防控原因,本案于2022年3月21日至同年7月4日之間依法中止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章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俞獻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9月至2021年5月,被告人李某在上海A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區,以下簡稱“好駟駒公司”)擔任調度專員期間,利用其作為調度員負責聯絡市場臨調車輛,對接實際承運的線路,并通過“好運寶卡友”平臺結算運費的職務便利,非法將好駟駒公司應支付給河南B有限公司(第三方運力)運費共計人民幣20.35萬元轉賬至自己賬戶內予以侵吞,后用于個人消費及還款。
被告人李某利用上述職務便利,虛抬運費致使好駟駒公司多支付運費,后將多支付運費共計人民幣3.01萬元轉賬至自己賬戶內予以侵吞,后用于個人消費及還款。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筆錄、證人閆某、朱某、冉某、張某1、李某、張某2、韓某等人的證言筆錄,營業執照、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勞動合同、工資發放記錄、單位職工參加城鎮基本養老保險情況、貨物運輸服務合同、平臺交易記錄截圖、銀行交易明細、微信交易記錄,案發及抓獲經過,戶籍資料、工作情況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職務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被告人李某系如實供述罪行的公訴意見正確,且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辯護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如實供述其罪行為由要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因與本院查明的事實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企業的管理秩序,保護公私財產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11月16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李某的違法所得并退賠被害單位的經濟損失,不足部分責令繼續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朱秀玲
書 記 員 樊麗萍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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