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5刑初276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2-7-7)
(2022)滬0115刑初27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5年11月3日生,漢族,出生地山西省,大學文化,戶籍地上海市;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于2021年5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浦東新區看守所。
辯護人宗愷,上海正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浦檢刑訴〔2022〕1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22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維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辯護人宗愷到庭參加訴訟。期間,因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需要,依法裁定中止審理,后因本案具備庭審條件,依法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9年6月至2021年5月,被告人王某謊稱可以幫被害人承攬到其單位上海市浦東新區XXX街道及XX街道的老舊小區綜合整新、多層住宅加裝電梯工程,并以上海市浦東新區XXX街道或其個人名義與被害人簽訂《工程項目定向協議書》《加裝電梯施工合同》等,騙得被害人劉某1、劉某2、彭某等人支付的工程保證金、介紹費等共計人民幣1,500萬余元,所得錢款被其用于個人消費、償還債務等。
2021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由被害人扭送至公安機關,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實,在庭審中表示認罪認罰。
案發后,公安機關扣押了作案工具移動電話等物。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屬實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XXX街道辦事處出具的“關于老舊小區綜合整新工程和電梯加裝工程有關情況說明”“關于印章情況說明”“關于相關工程總包合同情況說明”等相關材料,證實被告人王某的工作職務及職責與涉案工程項目無關,涉案合同中所使用的印章均系偽造。
2.被害人劉某1、劉某2、彭某等人的陳述、證人王某、張某、楊某、段某、孫某等人的證言、聊天記錄、公安機關出具的接受證據清單及有關居間協議書、收條、轉賬憑證等材料,證實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
3.相關銀行交易明細、支付寶及微信交易明細、審計報告,證實本案犯罪金額等情況。
4.扣押材料,證實案發后,公安機關扣押了作案工具移動電話等物。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況。
6.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及抓獲經過,證實本案的案發及被告人王某的到案情況。
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證實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公民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6日起至2035年5月5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后分別發還被害人,不足部分責令退賠;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白艷利
人民陪審員 顧青青
人民陪審員 郭 峰
書 記 員 周琴華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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