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5刑初5230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2-7-7)
(2021)滬0115刑初523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女,1959年12月18日生,出生地上海市,XX,高中文化,,戶籍地上海市金山區楓涇鎮貴涇村曹都5組3119號(住上海市浦東新區。因本案于2021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楊某,男,1955年3月1日生,出生地上海市,XX,初中文化,原系丹月金服公司金橋店業務員,戶籍地和居住地均為上海市浦東新區。因本案于2021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胡某,女,1957年9月5日生,出生地上海市,XX,中專文化,原系丹月金服公司金橋店業務員,戶籍地和居住地均為上海市浦東新區。因本案于2021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審,2022年2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浦東新區看守所。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浦檢刑訴〔2021〕47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楊某、胡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發現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遂依法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忠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楊某、胡某到庭參加訴訟。期間,因防控疫情需要,致使案件在較長的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遂中止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陳某1(另案處理)為募集資金用于投資經營,注冊成立丹月金服公司并擔任法定代表人,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在上海市虹口區、寶山區、浦東新區等地設立門店,招募人員組建業務團隊,向社會公開宣傳其投資項目,并承諾高息回報,吸引不特定的社會公眾投資該公司項目,并與集資參與人簽訂《個人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非法募集資金。經審計,陳某1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金額為人民幣(以下幣種均同)8,200余萬元,未兌付金額3,100余萬元。
2016年10月至2018年2月、2016年3月至2018年5月、2016年5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許某、楊某、胡某分別擔任丹月金服公司金橋店業務員,期間在陳某1、陳某2、翁某(均另案處理)等人的組織、指使下,向社會不特定公眾非法募集資金。經審計,許某任職期間,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金額為370余萬元,未兌付金額320余萬元;楊某任職期間,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金額為290余萬元,未兌付金額180余萬元;胡某任職期間,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金額為460余萬元,未兌付金額350余萬元。
2021年7月29日,被告人許某、楊某、胡某接電話通知后分別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證人證言、集資參與人證言、會計鑒定意見書、案發經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依照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人許某、楊某、胡某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許某、楊某、胡某均系從犯,具有自首行為,認罪認罰,可減輕處罰,建議判處許某有期徒刑八個月,楊某有期徒刑七個月,胡某有期徒刑九個月,對三名被告人均并處罰金。提請法庭依法審判。
被告人許某、楊某、胡某對上述指控事實與罪名基本無異議,表示認罪,愿意退贓,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陳某1(已判決)為募集資金用于投資經營,注冊成立丹月金服公司,擔任法定代表人并實際控制經營,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在上海市虹口區、寶山區、浦東新區等地設立門店,招募人員組建業務團隊,向社會公開宣傳其投資項目,并承諾高息回報,吸引不特定的社會公眾投資該公司項目,并與集資參與人簽訂《個人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非法募集資金。經審計,陳某1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金額8,200余萬元,未兌付金額3,100余萬元。
2016年10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許某擔任丹月金服公司金橋店業務員期間,在陳某1、陳某2、翁某(均另案處理)等人的組織、指使下,向社會不特定公眾非法募集資金。經審計,許某任職期間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金額為370余萬元,未兌付金額320余萬元。
2016年3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楊某擔任丹月金服公司金橋店業務員期間,在陳某1、陳某2、翁某等人的組織、指使下,向社會不特定公眾非法募集資金。經審計,楊某任職期間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金額為290余萬元,未兌付金額180余萬元。
2016年5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胡某擔任丹月金服公司金橋店業務員期間,在陳某1、陳某2、翁某等人的組織、指使下,向社會不特定公眾非法募集資金。經審計,胡某任職期間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金額為460余萬元,未兌付金額350余萬元。
2021年7月29日,被告人許某、楊某、胡某接電話通知后分別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上述基本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檔案機讀材料、營業執照等書證,證實丹月金服公司的工商注冊成立、法定代表人、股東、經營范圍等情況。
2.證人陳某1、錢某、翁某、陳某2等人的證言,證實丹月金服公司金橋店成立于2015年9月,蘇久強、陳某2、翁某先后擔任店長,公司對外承諾保本付息,通過發放宣傳資料以及業務員聯系自己的親朋好友找投資人投資購買理財產品。金橋店員工有許某、楊某、胡某等人。
3.集資參與人黃建華、張慧華等人的證言、《個人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等書證,證實集資參與人分別經被告人許某、楊某、胡某介紹,并由丹月金服公司承諾保本付息,與該公司簽訂協議,在該公司金橋店投資的情況。
4.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會計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告人許某、楊兆所、胡某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金額、未兌付金額和部分收入情況。
5.刑事判決書,證實丹月金服公司的運營模式及實際控制人陳某1因本案已被先行判決的情況。
6.案發經過,證實本案案發及被告人許某、楊某、胡某的到案情況。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許某、楊某、胡某的身份信息。
8.許某、楊某、胡某的供述。
9.代管款收據,證實被告人許某在本院審理期間于2021年12月16日、12月20日先后共計退繳12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楊某、胡某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不特定公眾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其中許某、胡某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許某、楊某、胡某在單位主管人員組織安排下實施犯罪,并不控制、決定募集資金的方式、去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三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節,綜合考量后依法對許某、胡某予以減輕處罰,對楊某從輕處罰。許某、楊某、胡某在本院審理期間先后分別退繳贓款,有較好的悔罪表現,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許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此款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楊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此款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此款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退繳在案的違法所得按比例發還集資參與人,不足部分予以繼續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后按同等原則發還。
被告人許某、楊某、胡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俊英
人民陪審員 王燕麗
人民陪審員 康淑琴
書 記 員 楊敏菊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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