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306號
——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法院 (2022-7-6)
(2022)滬0118刑初30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
辯護人肖錦輝,上海德禾翰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林某。
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2]2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林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葉怡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及其辯護人肖錦輝、被告人林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6月,被告人何某糾集被告人林某等人在明知的情形下,多次為他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支付結算幫助,并從中獲利。其中,何某招募“卡農”張某1、何某(均已判刑)在福建福清市辦理廈門國際銀行卡后,安排、指使林某收取上述銀行卡、關聯(lián)手機卡后藏匿在音響內快遞至云南某地供他人使用。經核實,上述涉案銀行卡被詐騙團伙用于收取上海XX有限公司財務人員高某于上海市青浦區(qū)被騙的單位資金計人民幣139萬余元。
2021年7月14日,被告人何某安排、指使被告人林某等人將林某名下廣西北部灣銀行卡內收到的非法資金分割轉移過程中,被公安機關依法凍結卡內余額人民幣5,747.01元,另有未來得及轉移走的現(xiàn)金人民幣36萬元被依法扣押。
2021年7月19日,被告人林某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何某被抓獲到案。兩人到案后均如實交代了上述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何某主動補償被騙單位上海XX有限公司損失人民幣15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某、林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筆錄,證人高某、張某1、何某、李某、林某1、張某2、王某、林某2、林某3的證言筆錄,辨認筆錄,刑事判決書,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協(xié)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交易明細,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照片、隨案移送物品清單,上海潔湛電子數據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工作情況,案發(fā)及抓獲經過,被告人的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糾集被告人林某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均應予懲處。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對于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何某、林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何某、林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屬如實供述罪行的公訴意見正確,且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被告人何某的辯護人以其當事人屬如實供述罪行、認罪認罰等為由建議法庭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護公私財產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二、被告人林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機4部及贓款人民幣36萬元予以沒收。
誡勉語:何某、林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姚麗萍
書 記 員 陸 敏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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