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241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2-7-6)
(2022)滬0118刑初24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曾用名:薛某某),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務工人員,戶籍所在地山西省運城市稷山縣。2021年12月1日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犯罪被廣西壯族自治區博白縣公安局羈押,同年12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委托辯護人杜凱麗,系上海德禾翰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2]2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因疫情原因,本案中止審理,后恢復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葉怡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及其辯護人杜凱麗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6月,被告人孫某某在明知銀行卡用于信息網絡犯罪的情形下,將自己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5804)、中國銀行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6462)、中國民生銀行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6591)、交通銀行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4969)、平安銀行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9836)等五張銀行卡及手機、身份證交給他人使用。經核實,上述銀行卡被用于收取、轉移魯某1、邵某等十四人被騙資金計人民幣17萬余元。
2021年7月,被告人孫某某介紹并安排李某1、李某2、姜某(均已判刑)在上海市青浦區多家銀行辦理個人名下銀行卡后乘坐火車前往福建省南平市松溪縣,將銀行卡及綁定的手機交給他人使用。經核實,李某1銀行卡用于收取、轉移李某3等六人被騙資金人民幣33萬余元,李某2的銀行卡用于收取、轉移張某2等七人被騙資金人民幣43萬余元,姜某的銀行卡用于收取、轉移黃鑫等六人被騙資金人民幣22萬余元。
另查明,2021年12月1日,被告人孫某某在投案過程中被廣西博白縣警方抓獲,但到案后第二次訊問時方才如實交代上述事實。審理中,被告人孫某某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3,3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筆錄、證人李某1、李某2、姜某、李某4、張某、王某、賴某、魯某1、邵某、肖某、魯某2、楊某、李某3、唐某、關某、尹某、周某的證言筆錄及相關辨認筆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交易明細,刑事判決書、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照片,司法鑒定意見書,案發及抓獲經過、勸投經過,網上人口信息、本院代管款收據等證據證實,并經庭審查證屬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單獨或者伙同他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孫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某退出違法所得,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系如實供述罪行的公訴意見正確,本院予以確認。辯護人以被告人系如實供述罪行、退出違法所得等為由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因與本院查明的事實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保護公私財產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贓款人民幣3,300元、作案工具手機1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段美玲
夏 琦 賢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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