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228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2-7-6)
(2022)滬0118刑初22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盧某,男,2001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務工人員,戶籍所在地廣西壯族自治區武宣縣。2021年12月28日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2]2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盧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因疫情防控原因,本案中止審理,后恢復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葉怡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盧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1月,被告人盧某為非法牟利,在明知他人利用網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仍將自己名下卡號為XXXXXXXXXXXXXXX8169的交通銀行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XX2674的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XXX3483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銀行卡及關聯手機提供給他人以提供幫助。經查,被告人盧某的上述銀行卡共計收取黃某、吳某1、賁某、張某1、劉某1、肖某、高某、馬某1、武某、白某、秦某、陳某、馬某2、蔣某、崔某、李某、段某、耿某、劉某2、張某2、史某、曾某、江某、馬某3、吳某2、王某等人的被騙資金人民幣571,761.6元。
另查明,2021年11月5日,黃某在上海市青浦區XX鎮XX公路XX弄XX號XX室被他人騙取大量錢款,其中人民幣115,000元轉賬至被告人盧某的卡號為XXXXXXXXXXXXXXX8169的交通銀行卡后被轉走。2021年12月28日,被告人盧某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盧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筆錄、證人黃某、吳某1、賁某、張某1、劉某1、肖某、高某、馬某1、武某、白某、秦某、陳某、馬某2、蔣某、崔某、李某、段某、耿某、劉某2、張某2、史某、曾某、江某、馬某3、吳某2、王某的證言筆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銀行開戶信息、銀行交易明細,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案發經過、抓獲經過,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并經庭審查證屬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盧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盧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盧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系自首的公訴意見正確,且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保護公私財產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盧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2022年8月27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盧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000元予以追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機1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段美玲
夏 琦 賢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