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169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2-7-6)
(2022)滬0118刑初16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曾用名劉某2),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程度,系務工人員,戶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濱縣。2015年8月因犯詐騙罪被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7年1月因犯詐騙罪被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2021年10月23日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青浦區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女,1983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務工人員,戶籍所在地四川省萬源市。2021年10月22日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羈押,同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經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青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楊志友,上海偉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嚴某某,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程度,系務工人員,戶籍所在地四川省三臺縣,暫住上海市青浦區。2021年10月22日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羈押,同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2]1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熊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嚴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因疫情防控原因,本案中止審理,后恢復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志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辯護人楊志友、被告人嚴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9月23日至2021年10月12日,被告人劉某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仍伙同被告人熊某某及李某4(另案處理)等人在安徽省懷遠縣某賓館等地利用“跑分”的方式幫助他人轉移贓款,即先由被告人劉某某上傳參與“跑分”人員的身份證及銀行卡照片至名為“飛機”的軟件并利用該軟件與他人溝通,后由被告人熊某某將自己及一同參與跑分人員持有的多張銀行卡綁定手機微信、支付寶賬戶用以接收贓款后以掃描二維碼轉賬的方式將贓款轉移到他人指定的賬戶內。經查證,至案發,被告人熊某某使用其個人持有的尾號為3049的郵政儲蓄銀行借記卡、尾號為9199的工商銀行借記卡、尾號為6078的建設銀行借記卡、尾號為4845的招商銀行借記卡、尾號為4678的農業銀行借記卡、尾號為1025的平安銀行借記卡共計6張銀行卡先后多次轉移受害人李某1等人被騙錢款合計人民幣208,136元至他人指定的賬戶內。
同年9月底,被告人熊某某在被告人劉某某的指使下發展了提供銀行卡的下線人員被告人嚴某某及崔某2(另行處理),該二人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情況下,仍辦理并在上海市青浦區等地向被告人熊某某、劉某某出售銀行卡并提供手機及支付寶、微信密碼,后由被告人劉某某、熊某某仍以上述“跑分”的方式轉移他人贓款。經查證,至案發,被告人嚴某某提供的尾號為6356的中國銀行借記卡、尾號為0026的郵政儲蓄銀行借記卡、尾號為7657的光大銀行借記卡、尾號為9131的工商銀行借記卡、尾號為8112的建設銀行借記卡、尾號為4861的招商銀行借記卡、尾號為9375的上海農商銀行借記卡共計7張銀行卡先后多次轉移受害人鄭某等人被騙錢款合計人民幣164,642.8元,崔某2提供的尾號為6388的交通銀行借記卡、尾號為2217的工商銀行借記卡、尾號為8334的郵政儲蓄銀行借記卡、尾號為0350的上海農商銀行借記卡共計4張銀行卡先后多次轉移受害人朱某等人被騙錢款合計人民幣108,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劉某某、嚴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被告人熊某某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審理中,被告人熊某某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7,000元,被告人嚴某某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2,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辯護人、被告人嚴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劉某某、熊某某、嚴某某的供述筆錄及辨認筆錄;證人陳某1、洪某、李某1、劉某1、彭某、任某、王某1、李某2、李某3、崔某1、陳某2、鄭某、陳某3、肖某、魏某、吳某1、吳某2、吳某3、周某、劉某2、陸某、王某2、朱某、吳某4、覃某、郭某1、郭某2、許某、李某4、趙某、崔某2的證言及辨認筆錄,上海市公安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協助查詢財產通知單及涉案銀行卡賬戶信息及交易明細,接受證據清單、微信交易明細、支付寶交易明細,上海市公安局搜查證、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搜查筆錄、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筆錄、司法鑒定意見書,案發及抓獲經過,人口信息,公安業務檔案卡片信息、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熊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移,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依法均應予懲處。被告人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多張銀行卡,為他人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劉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某、嚴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熊某某自動投案后,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熊某某、嚴某某均退出違法所得,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曾受過刑事處罰,酌情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均認罪認罰,依法均予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熊某某、嚴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被告人劉某某系累犯,被告人劉某某、嚴某某系如實供述罪行、被告人熊某某系自首的公訴意見正確,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熊某某的辯護人以其當事人屬自首、退出違法所得、認罪認罰等為由請求對被告人熊某某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因與本院查明的事實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保護公私財產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1年10月23日起至2025年4月22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1年10月22日起至2023年4月21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嚴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四、扣押在案的贓款人民幣9,000元、作案工具手機6部、銀行卡13張予以沒收。
誡勉語:嚴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段美玲
人民陪審員 朱慧芳
人民陪審員 陸淡輝
夏 琦 賢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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