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516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22-7-6)
(2022)滬0117刑初51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福建省霞浦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2009年3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個月。因本案于2021年9月10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刑訴〔2022〕5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徐李莉,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9月10日19時34分許,被告人李某與鄭某、張某2(均另案處理)在上海市松江區XX鎮XX路XX號XX樓門口,酒后因瑣事與被害人蔡某1等人引發爭吵,后三人以拳打腳踢、持掃帚擊打的方式毆打被害人蔡某1、張某1二人,致蔡某1左眼部挫傷,經鑒定構成輕微傷;致張某1頭部外傷,經鑒定構不成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報警仍等在現場,直至被公安機關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向被害人蔡某1賠償并獲得其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蔡某1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張某1、蔡某2、蔡某3、楊某、井某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同案證人鄭某、張某2的證言及辨認筆錄,接受證據清單、視聽資料說明書、監控錄像及截圖,驗傷通知書、司法鑒定意見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諒解書及轉賬記錄,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節,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自愿認罪認罰,賠償了被害人并取得諒解,可從輕從寬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美娟
書 記 員 宗 敏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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