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492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2-7-6)
(2022)滬0116刑初49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72年10月21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系馨亮建筑有限公司經營者,住上海市金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俊、沈禹良,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4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及辯護人沈禹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21年9月13日0時50分許,被告人沈某飲酒后回家與妻子發生爭執,駕駛牌號為CLxxxT的小型轎車至本區XX街XX號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朱涇派出所投案。經對被告人沈某進行血樣提取和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42mg/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沈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具有自首、認罪認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沈某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沈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沈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徐 艷
書 記 員 吳磊佶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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