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491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2-7-6)
(2022)滬0116刑初49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岳某(自報),男,1980年10月3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上海零博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地安徽省明光市,暫住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因本案于2021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4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21年7月4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岳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蘇DXXXXX的小型越野客車,行駛至本區XX鎮XX路、車亭公路西側500米處,遇民警設卡盤查,岳某為逃避盤查駕車離開現場后棄車逃離,后被民警抓獲。經對被告人岳某進行血樣提取和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6mg/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岳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的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岳某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岳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徐 艷
書 記 員 吳磊佶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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