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489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2-7-6)
(2022)滬0116刑初48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2002年1月29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學本科文化,學生,戶籍地福建省龍巖市上杭縣,住福建省龍巖市上杭縣;因本案于2022年1月17日被傳喚,次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4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靜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廖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21年12月6日,被告人廖某經羅霖(已判刑)介紹,明知他人要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轉移犯罪所得錢款,仍提供本人的興業銀行銀行卡及微信賬號、支付寶賬號幫助轉移資金。經查,上游犯罪被害人黃某、丁某、姚某、王子揚被騙錢款共計人民幣5.9萬余元經由廖某轉移至下級賬號。
2022年1月17日,被告人廖某接民警電話后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廖某的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具有自首、從犯、認罪認罰的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廖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可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廖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廖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徐 艷
書 記 員 吳磊佶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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