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436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2-7-6)
(2022)滬0116刑初43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彭某(自報),男,1975年3月13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系上海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地重慶市云陽縣,住上海市金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6月13日被抓獲,次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向陽,上海申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3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國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某及辯護人張向陽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1年6月13日21時許,被告人彭某酒后在本區XX鎮XX路XX號門口處與一名男子因瑣事發生糾紛,該男子報警后,興塔派出所民警張某帶領輔警俞某2趕赴現場處警。被告人彭某醉酒狀態下情緒激動,拒不配合,后民警傳喚其至興塔派出所的過程中,被告人彭某揮拳毆打輔警俞某2,致使輔警俞某2身體、頭部等多處挫傷,經鑒定,俞某2的傷勢構成輕微傷。
當日,被告人彭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被告人彭某已賠償被害人俞某1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認罪認罰,并有被害人俞某2的陳述、辨認筆錄及出具的諒解書,證人鄔某、張某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的驗傷通知書、人民警察證復印件、被害人俞某2工作證明復印件、偵破經過及調取的視頻資料、戶籍資料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彭某雖有毆打輔警的行為,但該輔警毆打彭某在前、有過錯在先,事發當日彭某處醉酒狀態,主觀惡性較小,不具有犯罪故意,彭某系初某、偶犯,無前科劣跡,身患嚴重疾病,家庭情況困難,建議對彭某免予刑事處罰、單處罰金或者適用緩刑。
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輔警毆打被告人彭某在前的問題,經查,根據公安機關調取的視頻資料以及證人鄔某、張某的證言等證據證實,公安民警及輔警在依法處警過程中,履職行為合法,輔警俞某1無毆打彭某的行為,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被告人彭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彭某積極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彭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綜合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性,對被告人彭某不宜免予刑事處罰、單處罰金或者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三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朱紀紅
審 判 員 金淑琴
人民陪審員 李 清
書 記 員 周 靜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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