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407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2-7-6)
(2022)滬0113刑初40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73年2月12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技校文化,上海市某某有限公司職工,戶籍地上海市寶山區,住上海市寶山區。1996年7月因犯盜竊罪被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2001年10月因犯故意傷害罪被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2005年6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1年12月因犯故意傷害罪被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2018年6月因犯妨害公務罪被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2018年10月15日刑滿釋放;2019年5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因本案于2022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舒佳,上海市東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3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22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閣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及其辯護人舒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2年1月31日21時3分許,被告人何某因通過電話向朋友馬某借款時與被害人劉某發生言語沖突,為報復遂攜刀至本市寶山區XX村116號門洞口劃傷被害人左面部并捅傷其腹部。經鑒定,劉某腹部因銳器創致橫結腸全層破裂、腹腔積血,需手術治療,構成重傷二級;因腹部銳器創致升結腸漿膜層裂傷(非全層破裂),構成輕傷一級;因外傷致面部皮膚裂創后瘢痕形成,構成輕微傷。
次日零時許,被告人何某在本市寶山區XX路XX號被民警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劉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馬某、顧某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及實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現場勘驗筆錄》《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現場方位示意圖》及案發現場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物證鑒定所《檢驗報告》《鑒定書》、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上海XX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九人民醫院(北部)《出院小結》及相關病史記錄、案發現場監控視頻及截圖、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工作情況》《戶籍資料》、寶山醫院監控視頻、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通知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可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意見可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日起至2027年7月3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刀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徐敏芳
審 判 員 董 翠
人民陪審員 陸建芳
書 記 員 陸 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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