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9刑初264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22-7-6)
(2022)滬0109刑初26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于內蒙古自治區寧城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內蒙古自治區寧城縣。2021年4月28日因犯危險駕駛罪被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2年2月15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虹口區看守所。
辯護人顧鶴東,上海昌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2〕1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盛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顧鶴東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系用于網絡犯罪,仍于2021年12月中旬至天津市一民宿內向他人提供7張銀行卡和手機用于走賬。后銀行卡內凍結資金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8萬余元被作為李某的好處費。期間,王某、吳某等人因被網絡詐騙分別在本市虹口區等地向李某的上述銀行卡轉賬共計6萬元。經查,李某上述銀行卡中資金結算金額共計50萬余元。
2022年2月15日,被告人李某在其住處被民警抓獲。
以上事實,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王某、吳某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案發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調取的反詐大數據平臺信息、國家反詐大數據平臺數據、被告人李某的涉案銀行賬戶明細、手機銀行轉賬記錄截屏,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寧城縣公安局刑偵大隊出具的《抓獲經過》,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松山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證據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提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14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追繳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施月玲
人民陪審員 周雪嵐
人民陪審員 金玉燕
書 記 員 董旭晨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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