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214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2-7-5)
(2022)滬0118刑初21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2月13日出生。2021年11月25日因涉嫌搶劫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羈押,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因涉嫌綁架犯罪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青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阮紅斌,上海青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男,1993年4月4日出生。2021年11月25日因涉嫌搶劫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羈押,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因涉嫌綁架犯罪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青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史明生,上海明生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青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2〕1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張某犯綁架罪,于202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審理期間,因疫情本案中止審理,后恢復審理。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麗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阮紅斌、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史明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根據被告人李某的部分供述及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證人文某某的證言、貼吧、聊天、搜索記錄等照片、盤石軟件(上海)有限公司計算機司法鑒定所計算機司法鑒定意見書、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隨案移送清單、案發抓獲經過、抓獲經過、人口信息等證據指控:
2021年10月,被告人李某通過手機在百度貼吧發布招募人員欲實施綁架的信息,同年11月8日被告人張某通過網絡主動聯系李某意圖參與綁架,后被告人李某、張某通過微信商討來滬實施綁架,并約定至上海碰面商討綁架具體事宜,2021年11月25日,被告人張某按照約定,于當日乘火車至虹橋火車站與被告人李某匯合,兩人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此前被告人李某已準備好墨鏡、手套、電擊棍、伸縮棍、扎帶、膠帶等工具預備綁架。
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張某以勒索錢財為目的,綁架他人,情節較輕,其行為均應以綁架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李某、張某為了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系犯罪預備,可以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張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綜上,公訴人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依法審判,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一年以上一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判處被告人張某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還認為,被告人李某無前科劣跡;其能當庭認罪,態度較好;本次系犯罪預備,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綜上,建議法庭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還認為,被告人張某自愿認罪認罰,系坦白;張某在本次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張某系初某、偶犯;本案犯罪情節較輕;綜上,建議法庭從輕、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21年10月,被告人李某通過手機在百度貼吧發布招募人員欲實施綁架的信息。同年11月8日,被告人張某通過網絡主動聯系李某意圖參與綁架,后被告人李某、張某通過微信聯絡來滬實施綁架,并約定至上海碰面商討綁架具體事宜。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張某按照約定,于當日乘火車至虹橋火車站與被告人李某會合,后二人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張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本案事實。案發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李某處依法扣押其預先準備的作案工具皮包1只、墨鏡1副、手套3只、電擊棍1根、刀具1把、伸縮棍1根、扎帶5根、膠帶1卷、連帽衛衣1件、黑色布袋1只、口罩1個;從二被告人處分別各扣押作案工具手機1部。
以上事實,有被告人李某、張某的供述筆錄,證人文某某的證言筆錄,百度貼吧發言記錄、貼吧內私信及微信聊天記錄、被告人李某的瀏覽器搜索記錄等截圖,盤石軟件(上海)有限公司計算機司法鑒定所計算機司法鑒定意見書,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隨案移送清單,案發及抓獲經過,被告人的戶籍信息等證據證明,并經庭審查證屬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張某共同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情節較輕,其行為均已構成綁架罪,依法均應予懲處。被告人李某、張某為了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系犯罪預備,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在偵查及庭審階段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張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張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張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二被告人均系犯罪預備、均屬如實供述罪行的公訴意見正確,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李某、張某的辯護人分別以其當事人系初某、犯罪預備、能如實供述罪行等為由建議法庭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因與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認為張某系從犯的意見,因無相關的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和財產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2023年2月24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2022年10月24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機2部、皮包1只、墨鏡1副、手套3只、電擊棍1根、刀具1把、伸縮棍1根、扎帶5根、膠帶1卷、連帽衛衣1件、黑色布袋1只、口罩1個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張衛東
審 判 員 程 程
人民陪審員 朱慧芳
書 記 員 王婕瓊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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