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317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2-7-4)
(2022)滬0118刑初31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男,2001年2月20日出生。2021年11月1日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轉取保候審。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2)2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葉怡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9月期間,被告人許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將自己名下的4張銀行卡及關聯手機交給他人使用,并收取好處費。經查證,許某名下的上述上海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3727)、興業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1117)、江蘇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1674)及中國農業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2974)被用于接受、轉移王某等31人被騙資金共計人民幣51萬余元。其中,上述上海銀行卡系在上海市青浦區辦理。
另查明,被告人許某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本案事實。案發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許某處依法扣押作案工具銀行卡4張、手機1部。
上述事實,被告人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筆錄,證人王某、陶某等31人的證言筆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明細清單,國家反詐大數據平臺信息,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手機,銀行卡,盤石軟件(上海)有限公司計算機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案發及抓獲經過,被告人的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并經庭審查證屬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為其提供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許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許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系自首的公訴意見正確,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許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許良俊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銀行卡4張、手機1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程 程
書 記 員 王婕瓊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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