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303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2-7-4)
(2022)滬0118刑初30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000年2月10日出生。2021年6月1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釋放并因本案尋釁滋事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處行政拘留十五日(刑事拘留折抵行政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決定取保候審。
被告人童某某,男,1999年10月21日出生。2021年6月1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轉取保候審,2022年5月27日由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2)2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童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志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童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6月1日5時許,被告人李某、童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區某燒烤店喝酒吃飯,后因瑣事與隔壁桌吃飯的蔣某(已判刑)等人發生爭執。后被告人李某毆打蔣某同桌吃飯人員,蔣某加入與被告人李某互毆,其間被告人童某某將蔣某等人用力拉扯摔倒在地,被告人李某方其他人員亦毆打蔣某。后蔣某朋友被害人丁某欲打電話報警,被告人童某某即搶奪丁某手機并毆打丁某,丁某遂與被告人童某某互毆,被告人李某亦揮拳毆打被害人丁某。經鑒定,被害人丁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軟組織挫傷,頸部軟組織挫傷,綜合評定為輕微傷;蔣某遭外力作用,致右肘部軟組織擦傷,未構成輕微傷;被告人李某遭外力作用,致左膝部軟組織挫傷,評定為輕微傷。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李某、童某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本案事實。被告人李某、童某某已賠償被害人丁某經濟損失并取得其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童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被害人丁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蔣某、張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現場監控錄像及截圖,公安機關工作情況,上海科鑒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諒解書,檢察機關聽取被害人意見表,案發及抓獲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刑事判決書,被告人的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童某某結伙隨意毆打多人,致一人二處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均應予懲處。被告人李某、童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從輕處罰;二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均可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童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二被告人均屬如實供述罪行的公訴意見正確,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童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誡勉語:李某、童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程 程
書 記 員 王婕瓊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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