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357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2-6-22)
(2022)滬0116刑初35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1980年12月22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無業,戶籍地上海市金山區,住上海市金山區;1999年5月因尋釁滋事行為被原上海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一年;2001年4月因敲詐勒索行為被金山公安分局處勞動教養一年六個月;2005年8月因注射毒品行為被金山公安分局處強制戒毒六個月;2006年2月因吸毒成癮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延長強制隔離戒毒六個月;2006年8月因吸毒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處強制隔離戒毒六個月;2006年9月因吸毒行為被原上海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一年六個月;2008年4月因吸毒行為被原上海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一年九個月;2016年2月因故意傷害行為被金山公安分局處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二百元;2004年7月因犯詐騙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2018年6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劉曉穎,上海錦維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金山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2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戚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辯護人劉曉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陳某伙同葛某、楊某(均另案處理)在本區XX鎮XX街XX弄XX號附近逞強耍橫、無事生非,對馬某、陳某等人進行不同程度的騷擾,造成了不良影響。自2021年11月起,被告人陳某多次對被害人馬某恐嚇威脅并索要錢財,數額達人民幣500元以上。
2021年12月27日,被告人陳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其拒不供述上述事實。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陳某認罪認罰并取得被害人馬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且有被害人馬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及諒解書,同案關系人葛某、楊某的證言,證人洪某、陳某、彭某、朱某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相關前科材料,公安機關出具的偵破經過、戶籍信息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罪名無異議,同時認為被告人認罪認罰,取得被害人諒解,家庭情況困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多次強拿硬要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陳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8月26日止。)
二、責令被告人陳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徐 艷
審 判 員 周丹輝
人民陪審員 褚康其
書 記 員 吳磊佶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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