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290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2-6-30)
(2022)滬0116刑初29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初中文化,無業,住云南省;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1,男,初中文化,務工人員,戶籍地云南省,暫住上海市金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陳某某,男,初中文化,無業,住云南省曲靖市會澤縣;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2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陳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院在審理過程中,因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于2022年3月8日裁定中止審理,2022年6月23日裁定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1年7月底至8月期間,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錢款系犯罪所得,為謀取利益,仍提供自己的銀行卡、微信、支付寶等幫助他人轉賬,并介紹被告人王某1、陳某某,及案外人史某、朱某、尹某(上述三人均另案處理)等人提供銀行卡、微信、支付寶幫助他人轉賬。上述轉賬涉及上游犯罪被害人阮某、蘇某等人被騙錢款共計人民幣23萬余元(以下幣種同)。其中被告人王某1明知錢款系犯罪所得,仍然幫助轉移6.3萬余元;被告人陳某某明知錢款系犯罪所得,仍然幫助轉移5.6萬余元。另陳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介紹陳某、周某(均另案處理)幫助他人轉賬。通過上述行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陳某某從中分別獲利2,300元、600元、3,011.42元。
2021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2021年11月21日、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1、陳某某分別與民警電話溝通后,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某1、陳某某退出了各自違法所得。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其歷次供述及簽字確認的手機截圖,上游犯罪被害人阮某、蘇某的陳述,同案關系人史某、尹某、朱某、陳某、周某的供述和簽字確認的手機截圖,公安機關調取的銀行交易明細、微信支付交易明細、戶籍資料及出具的偵破經過、工作情況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協助他人予以轉移,其中被告人王某某系情節嚴重,三被告人行為均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王某某、王某1、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王某1、陳某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陳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王某1、陳某某積極退贓,有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2023年4月21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1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三、被告人陳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王某1、陳某某的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四、退繳的贓款予以沒收,追繳被告人王某某的違法所得并予以沒收。
王某1、陳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陳德鋒
書 記 員 王珠玨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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