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20刑初264號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 (2022-6-30)
(2022)滬0120刑初26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陽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文盲,系來滬務工人員,戶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陽市息縣,暫住地上海市奉賢區。曾因盜竊行為,于2017年12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使用假幣犯罪,于2021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奉檢刑訴(2022)2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持有、使用假幣罪,于202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認罪認罰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2年6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潘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代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1月至3月期間,被告人代某在明知是偽造的百元面額人民幣的情況下,仍持有并至本市奉賢區XX鎮、XX鎮、XX鎮等地,采用購買香煙、蔬菜等物品的方式,多次使用假幣,合計面額人民幣4300元。
2021年3月29日,公安機關在本區XX鎮抓獲被告人代某,并從被告人代某處查獲假幣2張。公安機關從被害人處扣押涉案假幣43張,經鑒定,上述45張百元面額人民幣均為假幣。案發后,被告人代某已賠償全部被害人的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代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倪某等22人的陳述,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分行貨幣真偽鑒定書、假幣接收憑證,公安機關制作并出具的案發經過、辨認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及照片,賠款明細,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代某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數額較大,其行為顯已觸犯刑律,構成持有、使用假幣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代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亦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罰。被告人代某已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持有、使用假幣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余 紅
書 記 員 何 濤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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