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319號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 (2022-6-30)
(2022)滬0118刑初31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孔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2]3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葉怡沁出庭支持公訴。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7月起,被告人孔某為牟利,在明知提供銀行卡系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仍辦理中國農業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XXX0377,含U盾)、上海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XX0145,開戶在本市青浦區)、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7982,開戶在本市青浦區)、中國工商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XXX9720)、招商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4235)等五張銀行卡出售或出借給他人使用。經查,上述銀行卡被用于收取、轉移鮑某、白某等14人被詐騙資金人民幣27萬余元,上述銀行卡同期支付結算金額達人民幣45萬余元。
另查明,2021年9月1日,被告人孔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孔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筆錄、證人鮑某、白某、陳某、金某和、李某1、李某2、毛某、蘇某、韋某、徐某、楊某1、楊某2、易某、吳某的證言筆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報案材料、手機截屏照片,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明細清單,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作案手機、銀行卡,鑒定聘請書、盤石軟件(上海)有限公司計算機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電子光盤,案發及抓獲經過、網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情況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孔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活動,仍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孔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孔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屬如實供述的公訴意見正確,且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孔某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扣押在案的手機1部、銀行卡4張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黃 婕
書 記 員 吳悅康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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