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309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22-6-30)
(2022)滬0118刑初30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2]2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葉怡沁出庭支持公訴。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6月、7月,被告人李某為非法牟利,明知提供綁定銀行卡的微信號、支付寶號系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仍將綁定自己工商銀行卡(卡號分別為XXXXXXXXXXXXXXX8625、XXXXXXXXXXXXXXX5391)、中國銀行卡(卡號為258576558052)、建設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XXX9356)、浦發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5378)、農業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XXX0770)、招商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0808)等7張銀行卡的微信號、支付寶號出售或出借給他人使用。經查,上述銀行卡同期支付結算金額達人民幣110萬余元,被用于收取、轉移李某、陳某等人被騙資金人民幣29萬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過程中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95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筆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人李某、陳某等人的證言,報案材料、手機截屏照片、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交易明細,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案發及抓獲過程、辦案說明、工作情況、人口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李某在審理過程中退出違法所得,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屬如實供述的公訴意見正確,且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扣押在案的手機1部予以沒收。
誡勉語:李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黃 婕
書 記 員 吳悅康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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