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305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22-6-30)
(2022)滬0118刑初30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柴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2]2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柴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葉怡沁出庭支持公訴。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2月7日,犯罪嫌疑人柴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在他人介紹下將其名下中國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1024)出借給他人使用。經查證,上述銀行卡被電信網絡詐騙團伙用于收取、轉移陳某、胡某、李某、劉某等12人被騙資金共計人民幣53萬余元。其中,陳某轉賬地在上海市青浦區。
另查明,2021年12月16日,被告人柴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原地等候民警處置,到案后如實交代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柴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筆錄、證人湯某、陳某、胡某、李某、劉某等13人證言筆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網上銀行轉賬記錄、公安機關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交易明細,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手機鑒定聘請書、盤石軟件(上海)有限公司計算機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電子數據光盤,案發經過、抓獲經過、工作情況,戶籍信息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柴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活動,仍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柴某主動投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柴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系自首的公訴意見正確,且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手機1部、銀行卡1張予以沒收。
誡勉語:柴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黃 婕
書 記 員 吳悅康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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