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299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6-30)
(2022)滬0113刑初29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男,1996年1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縣,住上海市閔行區。因本案于2021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2001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縣,住上海市徐匯區。因案于202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汶,上海德禾翰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鄧某,男,2000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縣,住上海市徐匯區。因案于202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喬陽,上海三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2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李某、鄧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本案于2022年3月25日中止審理;因本案中止審理原因消失,2022年6月16日恢復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上述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楊某、李某、鄧某單獨或者分別結伙,明知他人利用網絡實施犯罪,為謀取非法利益,將自己名下的銀行卡提供給他人,用于幫助他人接收、轉移違法犯罪所得資金。經核查,被告人楊某名下銀行卡在2021年10月12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間,收入金額共計人民幣327萬余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支出金額共計310萬余元,其中被害人劉某、張某被騙金額共計18萬元。被告人李某名下銀行卡在2021年10月12日至2021年11月28日期間,收入金額共計287萬余元,支出金額共計287萬元,其中被害人石某、余某、李某、陳某被騙金額共計34萬余元。被告人鄧某名下銀行卡在2021年10月2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間,收入、支出金額共計890萬余元,其中被害人柯某被騙金額共計7,000元。
被告人楊某于2021年12月1日0時許,在上海市閔行區XX村XX號樓XX室被民警抓獲歸案。被告人李某、鄧某于2021年11月30日9時許,在上海市徐匯區XX村XX號樓XX室被民警抓獲歸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李某、鄧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被告人楊某、李某、鄧某的微信聊天記錄和微信支付記錄、被害人劉某、張某、石某、余某、李某、陳某、柯某等人的陳述、上海市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審計報告》、銀行流水明細等、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況》、被告人楊某、李某、鄧某的在案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李某、鄧某單獨或者分別結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上述犯罪提供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李某、鄧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李某、鄧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均可以從寬處理,對相關被告人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鵬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鄧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10月2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四、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項群軍
書 記 員 錢丹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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