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0刑初217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2022-6-30)
(2022)滬0110刑初21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1,男,1987年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小學文化,無業,戶籍在安徽省。2021年1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至2021年6月20日止)。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2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2〕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1犯尋釁滋事罪,于2022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年3月30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奚荷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1及上海市楊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林峰到庭參加訴訟。期間,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中止審理,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0月27日3時許,被告人鄭某1在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XX消費后,因對消費金額有異議,與被害人柯某發生爭執,后鄭某1用手擊打柯某頭面部。經鑒定,被害人柯某左耳外傷性鼓膜穿孔(6周內未愈合),構成輕傷二級。
被告人鄭某1于案發當日被民警抓獲,其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該院認為,被告人鄭某1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鄭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鄭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1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該院建議判處被告人鄭某1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鄭某1對指控事實無異議,同意公訴機關量刑建議,自愿認罪認罰。
被告人鄭某1的辯護人對指控事實、罪名等均無異議,提請本院采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
經審理查明,2021年10月27日3時許,被告人鄭某1在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XX樓XX消費后,對消費金額產生異議,繼而動手擊打KTV服務員柯某頭面部致其受傷。經鑒定,被害人柯某左耳外傷性鼓膜穿孔(6周內未愈合),構成輕傷二級。
當日,被告人鄭某1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被害人柯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明2021年10月27日3時許,被告人鄭某1在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XX樓XX消費后對消費金額有異議,繼而動手擊打柯某頭面部致其受傷等情況。
2.證人陳某1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陳某2、曾某的證言,證明2021年10月27日3時許,被告人鄭某1在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XX樓XX消費后對消費金額有異議,繼而動手擊打被害人柯某頭面部等情況。
3.現場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監控視頻截圖,證明案發現場狀況及被告人鄭某1對被害人柯某實施毆打等情況。
4.驗傷通知書及醫院檢驗情況記錄、上海迪安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害人柯某的傷勢情況。
5.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大橋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證明案發及被告人鄭某1的到案經過。
6.被告人鄭某1的供述,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屬實,足以認定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1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對被告人鄭某1依法應予處罰。對于被告人鄭某1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等情況均在量刑中予以考慮。被告人鄭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鄭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且鄭某1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寬處理。為嚴肅國法,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1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李曉東
人民陪審員 徐 樂
人民陪審員 嚴功元
書 記 員 王賀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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