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6刑初245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22-6-30)
(2022)滬0106刑初24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1957年1月30日出生于上海市,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黃浦區,暫住上海市靜安區。1981年1月因犯盜竊罪被原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1991年3月因犯盜竊罪被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22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2〕2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盜竊罪,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肖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2年1月17日21時許,被告人邵某在上海市靜安區XX路XX號附近自行車停放點,趁人不備之際,竊得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此的捷安特牌公路自行車一輛,后藏匿于靜安區XX路XX弄XX室停車庫。經鑒定,涉案捷安特牌****公路自行車價值****元。
2022年1月28日14時50分許,被告人邵某在上海市靜安區XX路XX弄XX號XX室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邵某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邵某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邵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邵某拘役五個月,可以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邵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本院。)
二、繳獲的贓物發還被害人,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沒收。
邵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顧正仰
書 記 員 龔 正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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