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0刑初1166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2022-6-30)
(2021)滬0110刑初116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侯某1,藝名侯某2,男,1984年5月3日出生于江蘇省,,大學文化,戶籍在江蘇省昆山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拘傳,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釋放,次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取保候審,2021年8月23日被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22年6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高楠,上海君滬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1)10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侯某1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決定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在審理過程中,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變訴(2022)3號變更起訴決定書提出變更起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玲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侯某1及其辯護人高楠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于2015年10月注冊成立,由江某(已判決)實際經營,該公司先后在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XX室、XX室等處設立經營場所。2017年起,A公司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以投資拍攝電影等項目為由對外公開宣傳并許以高息回報,吸引社會公眾參與投資,通過A公司“惠某1”APP平臺中“D某”項目變相非法吸收公眾資金。2017年起,被告人侯某1擔任A公司兼職業務員。任職期間,其參與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200余萬元。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侯某1被民警拘傳到案。
該院認為,被告人侯某1伙同他人,違反國家金融法律規定,未經依法批準,以投資相關項目名義非法向社會不特定公眾變相吸收資金,擾亂金融秩序,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侯某1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侯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侯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公訴人建議判處被告人侯某1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侯某1對上述指控無異議,且認罪認罰。
被告人侯某1的辯護人對指控事實、罪名均無異議,辯稱侯某1系初某、偶犯,犯罪主觀惡性及社會危害性較小,系從犯,自愿認罪認罪,請求對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A公司于2015年10月注冊成立,該公司先后在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XX室、XX室等處設立經營場所,由江某(已判刑)實際經營,并自2017年起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以對外公開宣傳投資拍攝電影等項目并許以高息回報,吸引社會公眾通過A公司“惠某1”APP平臺中“D某”項目參與投資等方式非法吸收公眾資金。被告人侯某1擔任A公司兼職業務員,參與吸收社會公眾資金共計人民幣200余萬元。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侯某1被民警拘傳到案。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檔案機讀材料》《營業執照》《準予設立/開業登記通知書》《準予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等工商材料及上海B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A公司的設立及經營地點等情況。
2.證人江某、潘某、朱某、吳某、侯某等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公安機關接受證據清單、電子銀行業務回單、網頁截圖等,證明A公司經營項目及被告人侯某1任職等情況。
3.投資人尤某、王某、劉某、張某、胡某、郝某、雷某等分別提供的證言、報案材料、微信聊天記錄截圖、D某界面截圖、轉賬記錄、欠條、影視項目投資合同、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審計報告及補充說明等,證明上述投資人經被告人侯某1介紹進行投資等情況。
4.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證明被告人侯某1的到案經過。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屬實,且與被告人侯某1的供述相印證,足以認定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侯某1伙同他人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未經依法批準,以投資相關項目名義非法向社會公眾變相吸收資金,擾亂金融秩序,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侯某1依法應予處罰。對于被告人侯某1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危害程度等情況均在量刑中予以考慮。被告人侯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侯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且其認罪認罰,可依法從寬處理。為嚴肅國法,維護國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1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27日起,扣除先行羈押的30天,至2023年5月2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李曉東
人民陪審員 陸金芳
人民陪審員 徐 樂
王 賀 玲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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