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20刑初267號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 (2022-6-29)
(2022)滬0120刑初26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21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奉檢刑訴(2022)2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認罪認罰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2年6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6月26日21時許,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駕駛牌號皖AXXXXX小型客車行駛至本區XX街道XX路XX路北約300米處倒車時,碰撞臨時停放在路邊的皖NXXXXX轎車,被處警民警當場查獲。經鑒定,案發時被告人肖某某血樣內乙醇濃度為1.84mg/m1。
上述事實,被告人肖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周某的證言,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出具的法醫毒物化學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提供的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出具的案發及抓獲經過、情況說明,收款憑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賠償事故相對方的經濟損失,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亦能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為嚴肅國家法制,維護道路運輸的正常秩序,確保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宣告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被告人肖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胡秀華
書 記 員 褚莉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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