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433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2-6-29)
(2022)滬0116刑初43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自報),男,1981年10月6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住浙江省樂清市柳市;因本案于2021年3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審,2022年3月18日被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3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文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1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區XX路XX號的酒吧內,無故使用酒瓶毆打被害人夏某及徐某,致使被害人夏某頭部損傷、徐某左手腕及手肘損傷。經鑒定夏某頂部頭皮創,構成輕微傷;徐某損傷程度不構成輕微傷。
案發當日,被告人周某某在現場被民警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被告人周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夏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認罪認罰,且有被害人夏某、徐某的陳述及相關辨認筆錄,證人鄭某、南某、王某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的驗傷通知書、醫院檢驗情況記錄、視聽資料說明書、偵破經過及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監控視頻、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辨認照片及提供的諒解書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某積極賠償并已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綜上情節,可以對被告人周某某適用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周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朱紀紅
書 記 員 黃肇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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