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406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2-6-29)
(2022)滬0116刑初40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區XX,法定代表人楊波。
訴訟代表人金某,女,1990年11月27日生,上海XX有限公司員工。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7年12月6日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上海XX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戶籍地本市閔行區,住本市閔行區;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澤洋,上海市群成律師事務所律師,由上海市金山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3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上海XX有限公司、被告人張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22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報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上海XX有限公司的訴訟代表人金某、被告人張某某及辯護人劉澤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間,被告人張某某在經營被告單位上海XX有限公司的過程中,通過他人介紹,在無實際業務往來的前提下,以支付開票費的方法,收受上海A有限公司和上海B有限公司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合計人民幣1300余萬元,涉及稅款180萬余元,上述發票均認證抵扣。2021年4月,被告單位補繳了涉案稅款。
2021年7月21日,被告人張某某經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單位上海XX有限公司、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且有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及提供的涉案增值稅專用發票清單、增值稅專用發票復印件、增值稅納稅申報表及稅收完稅證明,證人鄭某的證言,上海市XX局第十七稅務所出具的被告單位相關補繳稅款的證明材料及清單,公安機關出具的偵破經過及調取的檔案機讀材料、戶籍資料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并同意公訴機關的建議量刑,建議對被告人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上海XX有限公司在無實際交易的情況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告人張某某作為被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也應當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且系數額較大。被告人張某某犯罪后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本單位的罪行,對被告單位及被告人認定為自首,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單位及被告人認罪認罰,均可以從寬處理。被告單位積極補繳涉案稅款,對被告單位及被告人均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有悔罪表現,可適用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上海XX有限公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張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 巍
審 判 員 舒平鋒
人民陪審員 程 劼
書 記 員 徐舒怡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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