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5刑初505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2-6-29)
(2022)滬0115刑初50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男,1983年1月28日生,XX,大學文化,原系上海市公安局浦東XX中心副指揮長,戶籍地上海市浦東新區。因本案于2021年9月30日被留置,同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浦東新區看守所。
辯護人徐晨寧,上海澳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楊征東,上海申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浦檢刑訴〔2022〕Z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受賄罪,于202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及辯護人徐晨寧、楊征東到庭參加訴訟。期間,因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需要,致使案件在較長的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本案中止審理,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7月,被告人黃某在擔任上海市公安局浦東XX中心副指揮長期間,受原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民警劉某(另案處理)請托,利用自己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托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民警張某1(另案處理)為唐某涉嫌虛開發票案打聽案情、謀求取保候審等不正當利益,收受唐某朋友張某2(另案處理)通過劉某給予的好處費共計人民幣50萬元(以下幣種同)。
2020年8月至9月,被告人黃某因所托事項未辦成,先后退還給劉某上述好處費50萬元。
2021年9月25日,經中共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紀律檢查委員會電話通知,被告人黃某在XX室XX委XX室,但未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后于禁閉期間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2021年9月30日,黃某由單位紀委從禁閉室帶至浦東新區監察委員會,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了職責證明、干部任免審批表、干部履歷表、同案關系人供述、證人證言、銀行交易流水、立案決定書、拘留證、訊問筆錄、逮捕證、起訴意見書、判決書、戶籍信息、上海市浦東新區監察委員會、到案經過、案發經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伙同他人共同收受賄賂,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黃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黃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黃某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黃某及其辯護人對指控的事實與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同時認為黃某在單位紀委組織談話期間即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應當視為自首;其能夠主動交代寶山分局民警張某1的受賄情況,具有立功情節;且其認罪認罰,并在案發后已將違法所得全部退出。請求法院綜合考慮黃某的一貫表現及家庭情況,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黃某在擔任上海市公安局浦東XX中心副指揮長期間,受原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民警劉某(另案處理)請托,利用自己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托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民警張某1(另案處理)為唐某涉嫌虛開發票案打聽案情、謀求取保候審等不正當利益,收受唐某朋友張某2(另案處理)通過劉某給予的好處費共計50萬元。
2020年8月至9月,被告人黃某因所托事項未辦成,先后退還給劉某上述好處費50萬元。
2021年9月25日,經中共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紀律檢查委員會電話通知,被告人黃某在XX室XX委XX室,但未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后于禁閉期間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2021年9月30日,黃某由單位紀委從禁閉室帶至浦東新區監察委員會,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以上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職責證明、干部任免審批表、干部履歷表等書證,證實被告人黃某系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情況。
2.同案關系人劉某、張某2、張某1的供述、證人錢某、徐某、唐某、計某、馬某的證言、銀行交易流水等,證實被告人黃某受賄的過程。
3.立案決定書、拘留證、訊問筆錄、逮捕證、起訴意見書、判決書等書證,證實唐某因虛開發票罪被判處刑罰的事實。
4.上海市浦東新區監察委員會、中共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紀律檢查委員會出具的到案經過、案發經過,證實被告人黃某到案情況。2021年7月15日,浦東分局紀檢委接到移送的問題線索。同年9月24日,劉某在組織談話中交代了黃某共同收受賄賂的情況。同日,浦東分局紀檢委對黃某開展組織談話,黃某當日并未如實交代上述犯罪事實,后于次日交代了自己與劉某、張某1等人共同收受賄賂的情況。
5.相關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黃某的基本情況。
6.被告人黃某的供述,證實其對上述主要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伙同他人共同收受賄賂,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黃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認罪認罰,依法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構成自首、立功的辯護意見,首先,本案中,在同案關系人劉某已經交代了其與黃某收受賄賂的情況,單位紀委已經掌握了相關情況的前提下,黃某在單位紀委的談話中仍未第一時間主動交代相關犯罪事實,后雖于禁閉期間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但不應視為自首;其次,其交代同案關系人張某1通過其收受賄賂的事實,屬于如實供述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不應認定為立功。故上述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2024年12月2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追繳或責令退賠后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于 淼
審 判 員 丁文豪
審 判 員 康 英
書 記 員 秦慧嫻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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