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447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2-6-29)
(2022)滬0113刑初44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于江蘇省漣水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江蘇省漣水縣。因本案于2021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4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22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1月6日4時50分許,被告人徐某某因與陳某1之間的情感糾紛,酒后在本區XX路XX號門口,采用手掰、持金屬鑰匙劃的方式將停放在此處的牌號為蘇JXXXXX的白色奔馳轎車(車主系陳某1,實際使用人系陳某2)左側反光鏡、左后車身損壞。經鑒定,上述車輛物損價值為人民幣7,040元。
案發后,被告人徐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某1所作的陳述,證人陳某2所作的證言,現場視頻及截圖,上海增值稅普通發票兩張,上海A中心出具的技術勘驗意見書、事故車輛勘估表、相關車身照片,寶山區B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諒解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接受證據清單、扣押決定書、清單及筆錄、工作情況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坦白情節,自愿認罪認罰,且已取得被害人諒解,可依法從輕、從寬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徐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周 皓
書 記 員 倪 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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