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6刑初204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2022-6-23)
(2022)滬0106刑初20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樅陽縣,XX,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安徽省銅陵市樅陽縣。2015年7月犯敲詐勒索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靜安區看守所(北片)。
辯護人姚芳芳,上海棠樹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2)1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因受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影響,依法于2022年4月13日中止審理,于同年6月22日恢復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銀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唐某及辯護人姚芳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5月左右,被告人唐某為牟利,將其從張某(已判決)處收購的三張銀行卡及關聯U盾、手機卡出售給他人并收取好處費。經查,上述銀行卡中,張某名下的工商銀行卡被用于接收王某、潘某等人因被電信詐騙轉入的資金共計33.2萬余元;張某收購的施某(已判決)名下的的工商銀行卡被用于接收鄒磊、杜銀銀等人因被電信詐騙轉入的資金共計28.3萬余元。
同年11月,被告人唐某又將其持有的山東省XX有限公司銀行賬戶及關聯U盾交付他人使用。經查,該賬戶用于接收李彥青、李生斌等人因被電信詐騙轉入的資金共計6萬余元。
2021年12月8日,被告人唐某被公安人員抓獲,其到案后基本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在公訴階段,被告人唐某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在法庭審理中,被告人唐某經家屬幫助退出了全部違法所得。
上述事實,被告人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同案犯張某、施某的供述及刑事判決書,杜銀銀等多名被害人的陳述,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微信聊天及轉賬記錄截圖,辨認筆錄、扣押筆錄,公安機關抓獲經過,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其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單獨或共同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其有退賠情節,亦可酌情從輕處罰。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及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2022年7月7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退賠的違法所得發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沈玉青
書 記 員 陳美琦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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