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283號
——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法院(2022-6-28)
(2022)滬0118刑初28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83年4月5日出生。2004年1月因犯搶劫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05年8月因偷竊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處治安拘留十五日。2021年10月18日因涉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犯罪轉取保候審。
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2〕2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罪,于2022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9月,被告人張某在位于上海市青浦區(qū)XX村XX號XX室暫住處內,通過手機在多個微信群內發(fā)布有償提供身份證信息、車輛行駛軌跡、開房記錄、名下車、房信息等公民個人信息的廣告,待買家接洽后再利用“土豆”“蝙蝠”等通訊軟件向上家非法獲取上述非法信息予以提供,從中牟利。經(jīng)鑒定,被告人張某使用微信賬號在268個微信群內發(fā)布出售公民個人信息的違法廣告信息,經(jīng)去重,群成員總計4.9萬余人。至被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張某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1,1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本案事實。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張某處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手機2部。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張某主動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1,1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筆錄,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作案手機,微信聊天記錄截圖,支付寶轉賬截圖,福建中證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案發(fā)及抓獲經(jīng)過,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的戶籍信息等證據(jù)證實,并經(jīng)庭審查證屬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利用信息網(wǎng)絡發(fā)布違法犯罪信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曾受刑事及行政處罰,酌情予以從重處罰;其主動退出違法所得,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屬如實供述罪行的公訴意見正確,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為維護社會治安及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刑罰確定之日其計算;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100元予以追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機3部予以沒收。
誡勉語:張國劍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程 程
書 記 員 王婕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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