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421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2-6-28)
(2022)滬0116刑初42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1995年3月2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務工人員,住山西省古縣;因本案于2022年2月17日被向公安機關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孫奎、王漫鈺,北京安衡(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羅某,男,2002年8月25日,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務工人員,住四川省高縣;因本案于2022年2月22日向公安機關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3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羅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常亮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裴某某、羅某及辯護人孫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間,被告人裴某某在明知出借的銀行賬戶可能被他人用于違法犯罪的情況下,仍將自己的一張興業銀行卡(XXXXXXXXXXXXXX8398)、手機卡交由他人使用,非法獲利人民幣1,000元(以下幣種同)。經查證,裴某某的興業銀行賬戶被用于詐騙活動,流入被害人盛某被騙錢款2萬元,進賬總流水達290余萬元。
2、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間,被告人羅某明知錢款來路不正,仍使用本人銀行賬戶以及他人銀行賬戶,協助他人轉移錢款,非法獲利1.4萬元。其協助轉移錢款中查實被害人盛某、黃某等人被騙錢款共計20余萬元。
2022年2月17日,被告人裴某某經民警電話通知主動至山西省古縣公安局投案;2022年2月22日,被告人羅某經民警電話通知主動至四川省高縣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投案,二被告人均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審理期間,被告人裴某某通過家屬向本院退出違法所得。
上述事實,被告人裴某某、羅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亦無異議并認罪認罰,且有被害人盛某、黃某等人的陳述及網絡平臺截圖、聊天記錄截圖、銀行賬戶資金交易明細,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偵破經過、工作情況及調取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銀行賬戶資金交易流水、微信賬戶信息截圖、辨認筆錄、戶籍資料、制作的資金表格,被告人裴某某、羅某的歷次供述、本院收據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裴某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同時認為被告人裴某某系初某,有自首情節,自愿認罪認罰,有退贓表現,希望法庭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銀行賬戶幫助支付結算,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羅某明知錢款來路不正,仍協助他人予以轉移,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羅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裴某某、羅某犯罪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裴某某、羅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裴某某有退贓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16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羅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2日起至2023年7月21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被告人羅某、裴某某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朱 敏
書 記 員 包雪怡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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