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0刑初64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2022-6-28)
(2022)滬0110刑初6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號碼065XXXXX,XX,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銷售主管,戶籍在中國臺灣臺中市市北區錦中街73-1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1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8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曉霞,上海昌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1)12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雷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2022年3月21日本案中止審理,6月27日恢復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柏陞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雷某及辯護人張曉霞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自2019年8月起,馮某1、陸某(均另案處理)結伙,在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的情況下,由陸某實際經營的某公司以提供免費醫美服務為誘餌,由馮某1聯系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等醫美診所,通過周某(另案處理)在微信等社交軟件公開發布信息招攬不特定客戶,由雷某擔任銷售主管,負責A公司在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等經營場所接待客戶,并宣傳推薦上述免費醫美服務,以某公司名義與客戶簽訂項目消費卡買賣合同,要求客戶以個人資金或以個人名義貸款后出借給A公司,承諾客戶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并由馮某1負責收款,提供出借款對應價值的美容服務。后某公司無法向客戶兌付本息。經審計,某公司共向700余名不特定公眾吸收資金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5000余萬元,其中尚有1000余萬元未兌付。
2020年3月至案發,被告人雷某擔任某公司銷售主管期間,某公司共與500余名不特定客戶簽約,非法吸收公眾資金共計2000余萬元。
2021年7月21日,被告人雷某經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電話通知后到案,到案后被告人雷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該院認為,被告人雷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雷某自動投案且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系自首,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雷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雷某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雷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量刑建議均無異議。
辯護人對指控的事實、罪名、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辯稱,被告人雷某系從犯,有自首情節,其主觀惡性小,請求對雷某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9年4月,某公司在本市虹口區注冊成立,法定代表人、實際經營人陸某。2019年8月起,馮某1、陸某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以某公司提供免費醫美服務為誘餌,通過微信等方式公開發布信息招攬客戶至馮某1聯系的A公司等醫美診所,由某公司銷售人員在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等醫美經營場所接待客戶,宣傳推薦上述免費醫美服務,與客戶簽訂充某消費卡買賣合同,讓客戶將資金或以個人名義的貸款解入馮某1提供的賬戶,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馮某1負責收款并提供對應價值的美容服務。經審計,某公司非法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吸收資金共計5000余萬元。
2020年3月起,被告人雷某擔任某公司銷售主管,任職期間雷某及其團隊參與非法吸收公眾資金共計2000余萬元。
2021年7月21日,被告人雷某經民警電話通知后至公安機關,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日,雷某犯罪使用的手機1部被公安機關扣押。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營業執照、檔案機讀材料等工商登記資料及租賃合同等證實,某公司、A公司注冊成立時間、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經營范圍等工商登記情況及A公司在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租房辦公。
2、證人陸某、馮某1的證言及提取筆錄、微信聊天記錄證實,陸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實際經營人。馮某1系A公司、麗宣公司實際經營人,公司經營醫美業務。2019年8、9月間,馮某1與陸某合作,由某公司總代理崔某、周某對外宣傳免費醫美項目,招攬客戶至馮某1經營的醫美醫院,線下銷售主管雷某、銷售鄒某等人在醫美醫院與客戶簽訂充某消費卡買賣合同,承諾某公司將充某金額全部按期返還并享受A公司、麗宣公司等公司提供免費醫美項目,錢款入馮某1控制的賬戶,如客戶非現金支付則由馮某2客戶辦理貸款,貸款本金及利息由某公司歸還。陸某、馮某1會對收入、返利對賬,每天返利表由馮的下屬張某制作好后經馮審閱后交陸對賬,并結算分成給陸某,陸負責發給某公司員工工資、提成。2020年4月,馮某1、韋某經營麗宣公司,利潤二人對分,每月給股東宣某3萬元。
3、證人陳某1、顧某的證言證實,陳某1是上海B有限公司實際經營人,顧某系A公司行政主管。2020年3月,上海B有限公司公司收購A公司股權,A公司將皮膚科承包給馮某1,馮某1在A公司租用一房間,并與某公司合作由某公司介紹客戶前來就醫,A公司給予每人100至500元不等的人頭費。
4、證人宣某、韋某的證言及接受證據清單、聘用協議、筆錄等證實,宣某是麗宣公司法定代表人、實際經營人,公司主要經營醫美門診。2020年4月,宣某與韋某簽訂聘用協議,宣提供場地、資質、醫生等成本,韋負責經營麗宣公司,韋某收款后給宣某,宣扣除成本后與韋分攤利潤;韋某又找了馮某1參與麗宣公司經營,后三人又確認三方收益分配。
5、證人崔某、周某、鄒某的證言及提取筆錄、微信聊天記錄證實,崔某于2019年9月入職某公司,為公司招攬客戶直至2020年3月,周某、鄒某于2019年11月入職某公司,周先后擔任代理、總代理,鄒開始是接待員,2020年6月成為銷售。公司主要與馮某1經營的醫美醫院進行合作,公司實際控制人是陸某,線上總代理先是崔某,后是周某,銷售主管雷某,銷售是鄒某、陳某2等人。代理通過微信等網絡發布相關廣告,招攬客戶至某公司合作的馮某1經營慕顏、麗宣等醫美醫院,由現場銷售人員推廣免費醫美項目吸引客戶充某,與客戶簽訂充某消費卡買賣合同,承諾分期返還醫美費用并享受相應額度醫美服務,代理、銷售、銷售主管從某,客戶的錢款由馮某1控制后轉給陸某進行兌付。
6、證人胡某、張某的證言及微信聊天記錄證實,胡某、張某分別是馮某1的助理、兼職助理,負責為馮某1安排醫生、設備、藥劑,幫助馮匯總某公司介紹客戶的消費情況,制作電子檔案,統計項目,扣劃金額情況。陸某會將與客戶簽的合同第一頁發給胡某,胡將客戶名字、消費時間、消費金額、貸款平臺匯總統計給馮某1,由馮某1與陸某對賬。2020年3、4月起,陸某團隊的鄒某每天通過微信發表格給胡某、張某核對客戶消費及分期金額等。陸某負責與客戶簽合同、收款,馮某1負責提供醫美服務,某公司與客戶簽的合同中約定客戶付款后分12期返還,并享受免費醫美。
7、證人劉某、唐某的證言及接受證據清單、合作協議證實,劉某、唐某分別是平安C有限公司運營部總經理、馬上消費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安全調查主管,上述公司主要經營小額消費貸款業務。平安C有限公司與A公司、麗宣公司、某公司等公司沒有合作,平安C有限公司共向140余名客戶共醫美貸款580萬元至上述公司,未還款280余萬元。馬上消費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起與A公司合作,向A公司客戶提供消費貸款渠道,共向14人共貸款36萬余元,未還款16萬余元。
8、證人師某等投資人的證言、報案人登記表、充某消費卡買賣合同、銀行交易流水、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專項審計報告、上海市人民檢察院電子數據檢驗報告等證實,上述投資人在某公司投資的情況。
9、受案登記表、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證實,本案案發及被告人雷某的到案經過。
10、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提取筆錄、微信聊天記錄證實,2021年7月21日,民警扣押了被告人雷某手機1部,并從該手機提取到的雷某受馮某1指示吸收客戶資金。
11、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印證上述相應的事實。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屬實,證據來源合法,所證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雷某等人違反國家金融法律規定,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非法向社會不特定對象變相吸收資金,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雷某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雷某系從犯,有自首情節,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應減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國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2024年1月20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犯罪工具手機1部予以沒收,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不足部分責令繼續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周 雯
人民陪審員 劉亞偉
人民陪審員 嚴功元
書 記 員 王賀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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