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9刑初275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2022-6-28)
(2022)滬0109刑初27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呂某,綽號“,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于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2021年6月29日因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2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現被羈押于上海市虹口區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2)1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2年1月,被告人呂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以介紹吳某(另處)出售其名下的1張盛京銀行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8848)的方式,給他人提供支付結算的幫助,致馬某于2022年1月17日被電信網絡詐騙的人民幣25萬元通過該銀行卡的賬戶轉移。經查,上述賬戶于2022年1月17日被他人用于支付結算金額達人民幣200余萬元。
2022年2月11日,公安人員將被告人呂某抓捕歸案,并查獲相關作案工具。到案后,呂某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以上事實,被告人呂某在庭審中無異議,并有證人馬某的證言,相關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等書證;同案關系人吳某的供述筆錄;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到案經過》《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調取的《刑事判決書》及涉案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提供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呂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呂某曾因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該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呂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呂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追繳犯罪工具連同查獲的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吳 鵬
書 記 員 闞 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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