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9刑初274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2022-6-28)
(2022)滬0109刑初27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邢臺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河北省邢臺市信都區。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2年2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以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逮捕,F被羈押于上海市虹口區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2)1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被告人孟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仍以出售其名下的1張中國建設銀行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5315)和1張上海浦東發展銀行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9005)的方式,給他人提供支付結算的幫助,致馬某、曾某、許某、邱某、邢某、周某被電信網絡詐騙的共計人民幣55.15萬元通過上述銀行卡的賬戶轉移。
2022年2月10日,公安人員將被告人孟某抓捕歸案,并查獲作案工具蘋果牌iphone8plus型手機1部。到案后,孟某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以上事實,被告人孟某在庭審中無異議,并有證人馬某、曾某、許某、邱某、邢某、周某的證言及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轉賬記錄等書證;相關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等書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到案經過》《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調取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提供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2022年11月9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追繳犯罪工具連同查獲的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吳 鵬
書 記 員 闞 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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