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6刑初194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22-5-5)
(2022)滬0106刑初19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瀏陽市,XX,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湖南省瀏陽市,暫住上海市普陀區。2021年8月因尋釁滋事的違法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決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2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靜安區看守所(北片)。
辯護人季嫻,上海市金馬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靜安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2〕1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襲警罪、尋釁滋事罪,于2022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因受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影響,依法于2022年4月11日中止審理,于2022年6月22日恢復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辯護人季嫻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2年1月5日2時許,被告人張某與友人朱某、鄒某(均另行處理)酒后在本市靜安區XX路XX號XX酒吧XX路遇丁某等人,因朱某欲搭訕調戲丁某導致雙方發生肢體沖突,張某、鄒某均參與互毆。被害民警蔣某1、輔警李某巡邏至現場后,對雙方予以制止未果,遂呼叫增援。被害民警周某等人至現場后,欲共同將涉事雙方帶至派出所處理,張某不予配合,在抗拒執法人員將其帶上警車和上銬過程中踢踹、揮打、撞擊周某、蔣某1、李某,致三人不同程度受傷。經鑒定,被害民警周某左手挫傷,構成輕微傷。
嗣后,被告人張某被控制后帶上警車,在前往派出所途中,張某伙同朱某共同辱罵、毆打、踢踹同車前往派出所配合調查的被害人王某,致其受傷。至派出所后,張某不慎摔倒,王某上前攙扶,張某又無故咬傷王某右腕。經鑒定,被害人王某口腔粘膜破損、體表挫傷、咬傷致右腕皮膚破損,構成輕微傷。
到案后,被告人張某對主要犯罪事實能夠予以供認。
公訴機關建議以襲警罪判處被告人張某有期徒刑八個月,以尋釁滋事罪判處被告人張某拘役五個月,依法兩罪并罰。被告人張某對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
以上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過程中并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周某、蔣某1、李某的陳述及證人胡某的證言筆錄,被害人王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朱某、鄒某、丁某、劉某、杜某、鄭某、溫某、韓某1、韓某2、蔣某2、羅某的證言及部分辨認筆錄,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調取的現場監控視頻光盤、執法記錄儀視頻光盤及經被告人張某簽字確認的視頻截圖,驗傷通知書、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人張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政治處出具的工作證明、證明,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人口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其行為已構成襲警罪;其又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又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兩罪并罰。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情節及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亦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襲警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5日起至2022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龔 雯
書 記 員 龔 正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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