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6刑初173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22-6-28)
(2022)滬0106刑初17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于重慶市,XX,初中文化,廣州X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州XXX”)實際控制人,戶籍所在地重慶市萬州區。2011年9月9日因犯開設賭場罪被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靜安區看守所(南片)。
被告人張某1,男,1991年7月30日出生于重慶市,XX,小學文化,重慶X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慶XXX”)法定代表人,戶籍所在地重慶市萬州區。2015年12月2日因犯非法持有槍支罪被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因本案于202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靜安區看守所(北片)。
被告人任某,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于重慶市,XX,大專文化,重慶XXX股東,戶籍所在地重慶市萬州區。因本案于202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靜安區看守所(北片)。
被告人曾某,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于重慶市,XX,初中文化,重慶XXX股東,戶籍所在地重慶市萬州區。因本案于202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靜安區看守所(北片)。
被告人張某2,男,1995年5月21日出生于貴州省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XX,大專文化,廣州XXX客服、組長、經理,戶籍所在地貴州省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因本案于202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靜安區看守所(北片)。
被告人黃某1,女,1997年5月12日出生于重慶市,XX,中專文化,廣州XXX客服,戶籍所在地重慶市酉陽XX苗族自治縣。因本案于202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靜安區看守所(南片)。
被告人易某,女,1998年9月10日出生于重慶市,土家族,中專文化,廣州XXX客服,戶籍所在地重慶市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因本案于202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靜安區看守所(南片)。
辯護人劉慧鵬,上海首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黃某2,女,1999年12月13日出生于重慶市,XX,大專文化,廣州XXX客服,戶籍所在地重慶市忠縣。因本案于202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靜安區看守所(南片)。
被告人黃某3,女,1998年9月16日出生于重慶市,XX,大專文化,廣州XXX客服,戶籍所在地重慶市忠縣。因本案于202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靜安區看守所(南片)。
辯護人徐加亮、徐晨,上海之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周某,男,1998年3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縣,XX,初中文化,廣州XXX客服,戶籍在四川省大竹縣烏木鎮文昌街120號。因本案于202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靜安區看守所(南片)。
辯護人程曉偉,上海華勤基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2〕1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張某1、任某、曾某、張某2、黃某1、易某、黃某2、黃某3、周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沈懌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張某1、任某、曾某、張某2、黃某1、易某、黃某2、黃某3、周某及辯護人劉慧鵬、徐晨、程曉偉到庭參加訴訟。本院審理期間,因新冠肺炎防控需要中止審理,后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3月至案發期間,被告人李某、喬某(另案處理)在重慶市沙坪壩區XX廣場XX棟XX樓XX樓,分別以廣州XX有限公司名義,雇傭并指使業務員冒充證券公司工作人員,以“提供析股、薦股信息”、“返還服務費”等為餌,采用撥打目標客戶電話、初步取信后再自行或通過外包“代加群”內人員誘騙客戶加入微信群,非法利用信息網絡設立大量通訊群組,待每個通訊群組達到一定人數后,即將群組交由上家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致包括居住在本市靜安區的華某等人被騙受損。
其間,被告人李某作為廣州XXX的實際控制人,負責管理公司、獲取客戶信息、發放工資等,并從上家處提成,公司運營期間涉及通訊群組數30余個。被告人張某2受雇先后擔任廣州XXX客服、組長、經理,負責打電話招攬客戶,自行或通過“代加群”將客戶加入涉案通訊群組、發放電話單、統計客戶數量等,參與設立群組數30余個,違法所得為人民幣1萬余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被告人黃某1、易某、黃某2、黃某3、周某受雇擔任廣州XXX客服,負責打電話招攬客戶,自行或通過“代加群”將客戶加入涉案通訊群組。其中,黃某1參與設立群組數約30個,違法所得約14,000元;易某參與設立群組數約30個,違法所得約15,000元;黃某2參與設立群組數約30個,違法所得1萬余元;黃某3參與設立群組數30余個,違法所得1萬余元;周某參與設立群組數約30余個,違法所得8,000余元。
2021年5月至案發期間,被告人張某1、曾某、任某三人在重慶市萬州區XX苑XX區XX幢XX合伙設立重慶XXX,后以該公司名義雇傭并指使業務員以上述同一模式設立通訊群組,并將群組有償交由上家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其間,被告人張某1系重慶XXX法人,被告人曾某、任某系股東,三人分別負責管理公司、接洽資源、財務記賬等工作。經查,公司經營期間涉及通訊群組數達50余個,三人從李某、喬某處獲取違法所得為7萬余元。
2021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張某1、任某等十人被公安人員抓獲歸案。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拒不供認,其余九名被告人均基本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審查起訴階段被告人李某亦基本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張某1、任某、曾某、張某2、黃某1、易某、黃某2、黃某3、周某與他人共同利用信息網絡,設立用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通訊群組,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張某1、任某、曾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張某2、黃某1、易某、黃某2、黃某3、周某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對張某2、黃某1、易某、黃某2、黃某3、周某從輕處罰。十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判處被告人張某1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判處被告人任某、曾某、張某2有期徒刑十個月;判處被告人黃某1、易某、黃某2、黃某3、周某有期徒刑九個月;均并處罰金。
被告人李某、張某1、任某、曾某、張某2、黃某1、易某、黃某2、黃某3、周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也無異議。
上述事實,有證人華某、倪某等人的證言筆錄,同案犯喬某、葸某、楊某、張某、何某等人的供述筆錄,相關銀行賬戶交易流水、轉賬記錄、微信聊天記錄、筆記本復印件、設立群組統計表、工作情況表、設立群組統計表等電子數據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抓獲經過》、扣押清單、扣押筆錄、搜查筆錄等,被告人李某、張某1、任某、曾某、張某2、黃某1、易某、黃某2、黃某3、周某的供述筆錄、相關前科情況及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張某1、任某、曾某、張某2、黃某1、易某、黃某2、黃某3、周某與他人共同利用信息網絡,設立用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通訊群組,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節及建議適當,應予采納。采納被告人易某、黃某3、周某辯護人相關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本院。)
二、被告人張某1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本院。)
三、被告人任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本院。)
四、被告人曾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本院。)
五、被告人張某2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本院。)
六、被告人黃某1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本院。)
七、被告人易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本院。)
八、被告人黃某2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本院。)
九、被告人黃某3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本院。)
十、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本院。)
十一、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沒收,查獲的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陶琛怡
審 判 員 錢麗娜
人民陪審員 馬 蓉
書 記 員 陳逍炫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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