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4刑初249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2022-6-28)
(2022)滬0104刑初24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于上海市,XX族,大專文化,無業,戶籍地本市黃浦區,住本市徐匯區。2021年10月24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杜茂鳳,上海三越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2)1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喻天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及其辯護人杜茂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0月24日0時10分許,被告人朱某酒后至本市徐匯區XX路1080號門口上街沿處,為發泄不滿情緒,任意損毀劉某1等九名被害人停放在該處的九輛汽車。經鑒定,上述車輛物損共計價值人民幣2,144元。2021年10月24日13時許,被告人朱某在本市徐匯區XX路XX弄XX號XX室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公訴機關認定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應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系坦白,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酌情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朱某拘役五個月并可適用緩刑。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朱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且系初犯、偶犯,認罪認罰,積極賠償并獲諒解,建議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除被告人朱某供認不諱外,還有被害人劉某1、計某、劉某2、陳某、葉某、何某、周某、張某、劉某3的陳述;監控錄像截圖、現場勘驗筆錄、車輛損壞照片;價格認定結論書、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檢驗報告;接報回執單、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立案決定書、戶籍資料、工作情況;發票復印件、諒解書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任意損毀公私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系坦白、初犯,認罪認罰,積極賠償并獲諒解,依法予以從輕、從寬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刑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予以支持。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朱某,在社區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彭 濤
陳濤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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