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248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22-6-28)
(2022)滬0101刑初24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98年10月14日出生于陜西省安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肄業文化程度,無業,戶籍在陜西省安康市嵐皋縣。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翌年1月14日被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劉鍵,上海善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2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曉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及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劉鍵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被告人曹某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犯罪活動的情況下,將其名下的中國建設銀行、中國農業銀行等借記卡各一張及優盾、綁定賬戶手機卡等提供給他人。2021年8月,曹某以辦理網貸為名再次將其名下的交通銀行卡及綁定的手機卡提供給上家。后上述銀行卡被用于詐騙活動,致使金某等人于2019年8月至2021年8月期間被他人電信詐騙,其中詐騙贓款人民幣22萬余元轉入上述銀行借記卡。
2021年12月9日,民警在江蘇省昆山市XX網吧抓獲被告人曹某。到案后,曹某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公訴機關據此確認,被告人曹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曹某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適用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曹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上述事實,有證人金某等人的報案筆錄及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偵查機關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及扣押清單及銀行卡、U盾照片;被告人曹某中國建設銀行、中國農業銀行及交通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清單;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被告人曹某多次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庭審中,被告人曹某對公訴機關所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本院在告知有關法律規定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曹某表示自愿認罪。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所控事實、罪名亦無異議,還認為被告人曹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且已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建議法庭對被告人曹某從輕、從寬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予刑事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曹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曹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經查,與事實相符,于法有據,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7月23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應予追繳;犯罪工具,應予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孫明德
書 記 員 顧慧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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