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234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22-6-28)
(2022)滬0101刑初23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94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無業,戶籍地河南省汝南縣;曾因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2020年12月6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21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勇,上海市金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朱某,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羅田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無業,戶籍地湖北省羅田縣;因本案于2021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穎杰,上海邦信陽中建中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2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朱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發現有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某、朱某及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李勇、李穎杰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10月起,被告人彭某為牟取非法利益,對外招攬人員注冊公司并申辦對公賬戶,在明知他人將相關對公賬戶用于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仍對招攬人員開辦的對公賬戶收購并轉售牟利。
期間,被告人朱某在網上看到相關招攬信息后,經人介紹從湖北來滬,向被告人彭某提供個人身份證及手機卡等,注冊成立上海XX有限公司,并于10月25日至本市徐匯區交通銀行網點內申辦賬號為XXXXXXXXXXXXXXXXX8847的對公賬戶。嗣后,朱某將上述對公賬戶出售給彭某,并收取好處費人民幣5,000元。
經查,上述對公賬戶被用于詐騙活動,致使王某等6人被他人電信詐騙,相關詐騙贓款中有30余萬元轉入上述對公賬戶內。
2021年12月2日,被告人朱某在本市靜安區XX路被抓獲;當月10日,被告人彭某在本市寶山區被抓獲。
公訴機關并提供了以下證據證明:
1.證人王某等人的證言、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證實其各自遭電信詐騙,將錢款轉入相關銀行賬戶的事實。
2.證人彭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彭某平時以替人注冊公司為業的情況。
3.有關銀行賬戶開戶、交易記錄等,證實被告人朱某以自己名義注冊公司申辦涉案對公賬戶及王某等人向該銀行賬戶轉賬的事實。
4.相關微信聊天截圖,證實被告人朱某與彭某聯系辦理公司注冊及對公賬戶的情況。
5.公安機關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
6.公安機關工作情況,證實兩名被告人的到案經過。
7.被告人彭某、朱某的多次供述,證實其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彭某、朱某的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根據兩名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建議判處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彭某、朱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亦認為兩名被告人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朱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系累犯,應從重處罰。兩名被告人如實供述并認罪認罰,均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支持。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可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12月9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朱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違法所得,予以追繳;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唐鴻發
人民陪審員 徐亞辰
人民陪審員 梁似瑛
書 記 員 吳淵倫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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