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214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22-6-28)
(2022)滬0101刑初21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1999年11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文盲,無業,戶籍在云南省昭通市。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李毅,上海翰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2,男,1994年7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無業,戶籍在云南省昭通市彝良縣。2014年12月因犯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被云南省彝良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于2017年3月17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衛始宇,上海甄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杜某,男,2000年6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文盲,無業,戶籍在云南省昭通市彝良縣。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王姬,北京市中倫文德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告人管某,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在云南省昭通市彝良縣。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徐佳樂,上海都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1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王某2、杜某、管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決定中止簡易程序審理,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王某2、杜某、管某及指定辯護人李毅、衛始宇、王姬、徐佳樂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0月,黃某糾集朱孝成、王某(均另案處理)等,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相關資金來源非法,仍以購買虛擬幣的方式為他人轉移資金。后黃某結識被告人王某2,向王某2表示要收購他人銀行卡用于轉賬。王某2遂又將黃某等人介紹給被告人陳某,交代陳某為黃某招攬出售、出租銀行卡人員。后陳某聯系被告人杜某、管某等人,商定提供銀行卡用于轉賬等事。2021年10月25日,在被告人陳某招攬和管某、杜某的介紹下,邱某、楊某2(均另案處理)將銀行卡提供給黃某等人使用。經查,邱某提供的中國農業銀行借記卡接收虞某等人被騙錢款人民幣358,842元;楊某2提供的中國建設銀行借記卡接收王盼平等人被騙錢款人民幣228,775元。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了證人虞某等人的證言、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同案犯邱某、楊某2的供述;同案犯楊某1、王某的供述;相關微信轉賬截圖;相關銀行開戶信息及交易明細;調取證據通知書及神州租車公司提供的租車記錄及車輛定位信息;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公安機關工作情況及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及被告人陳某、王某2、杜某、管某的多次供述等證據。
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陳某、王某2、杜某、管某的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2系累犯,應從重處罰;被告人管某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王某2、杜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故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王某2、杜某、管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罰。建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處被告人陳某有期徒刑10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判處被告人王某2有期徒刑9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判處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8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判處被告人管某有期徒刑8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被告人陳某、王某2、杜某、管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不持異議。
辯護人認為,陳某、王某2、杜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管某系自首,且認罪認罰,建議法院對四名被告人依法從輕、從寬處罰。
經審理查明,2021年10月,黃某糾集朱孝成、王某(均另案處理)等,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相關資金來源非法,仍以購買虛擬幣的方式為他人轉移資金。后黃某通過楊某1(另案處理)介紹,結識被告人王某2,向王某2表示要收購他人銀行卡用于轉賬。王某2遂又將黃某等人介紹給被告人陳某,交代陳某為黃某招攬出售、出租銀行卡人員。后陳某聯系被告人杜某、管某等人,商定提供銀行卡用于轉賬等事。
2021年10月25日,在被告人陳某的招攬下,管某介紹其妻子邱某(另案處理)、杜某介紹其朋友楊某2(另案處理)至黃某等人在云南省昭通市徐家寨子一偏僻處的停車處,提供銀行卡供黃某等人使用。邱某由此獲得好處費8,200元,楊某2獲得好處費2,800元,杜某獲得好處費800元。
經查,當日邱某提供的名下卡號為XXXXXXXXXXXXXXX7472的中國農業銀行借記卡接收虞某等人被騙錢款人民幣358,842元;楊某2提供的名下卡號為XXXXXXXXXXXXXXX8653的中國建設銀行借記卡接收王盼平等人被騙錢款人民幣228,775元。
2021年11月18日,被告人管某經電話通知,自行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同月20日,被告人陳某、王某2、杜某在云南省昭通市分別被公安民警抓獲。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虞某等人的證言、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證實,其各自遭電信詐騙,將錢款轉入涉案銀行賬戶的事實。
2.同案犯邱某、楊某2的供述證實,二人分別受管某、杜某介紹,向他人提供銀行卡用于轉賬并獲利的事實。
3.同案犯楊某1、王某的供述證實,黃某等聯系王某2、陳某,讓二人介紹收購銀行卡的事實。
4.相關微信轉賬截圖證實,收取好處費的情況。
5.相關銀行開戶信息及交易明細等證實,涉案銀行卡的開戶情況及電信網絡詐騙被害人向涉案銀行賬戶轉賬的事實。
6.調取證據通知書及神州租車公司提供的租車記錄及車輛定位信息,證實同案犯王某租車的時間、車輛類型、車輛移動位置等情況。
7.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證實,從被告人處扣押手機用于偵查取證的情況。
8.公安機關工作情況及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決定書等證實,各被告人的到案經過及前科情況。
9.被告人陳某、王某2、杜某、管某的多次供述,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證據經過法庭質證,證據合法有效,應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王某2、杜某、管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2在刑罰執行完畢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管某能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王某2、杜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亦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王某2、杜某、管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本案定性正確,辯護人對此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2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杜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管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7月17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五、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孫明德
審 判 員 卜熙文
審 判 員 袁偉民
書 記 員 章劉嵐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