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494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22-6-27)
(2022)滬0117刑初49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XX,高中文化,務工人員,戶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2月22日到案,次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XX,初中文化,上海嘉予膜結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縣(暫住上海市寶山區),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2月22日到案,次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刑訴〔2022〕4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張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22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許蔓莉,被告人潘某某、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9月,被告人潘某某、張某某為承接工程,在沒有鋼結構安裝資質的情況下,由被告人張某某以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的名義與上海XX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集團公司”)簽訂合同,承攬G60腦智科創基地-非人類靈長類體細胞克隆猴研究中心裝修二期3號4號房項目工程,合同約定被告人張某某為項目負責人,被告人潘某某為現場負責人,并組織人員在上海市松江區XX鎮XX路XX號進行施工且未對施工人員進行安全生產培訓。2020年10月9日,上海市松江區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站開具《局部暫緩施工指令單》,要求該工程在臨時用電、腳手架、安全網等范圍內暫緩施工,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工程未恢復施工的情況下組織工人復工。2020年10月17日14時許,因施工現場未按規定設置臨邊防護及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被害人萬某在施工時從高處墜落,于次日搶救無效死亡。
2021年2月22日,被告人潘某某、張某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潘某某、張某某及XX集團公司、XX公司對被害人親屬進行了賠償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潘某某、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上海XX有限公司“10.17”一般高處墜落事故調查報告、鋼結構及屋面工程勞務承包協議、局部暫緩施工指令單,證人陳某、張某、王某、黎某1、黎某2的證言,上海市XX中心院前急救病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關于萬某工亡事故賠償三方協議書、諒解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抓獲經過及被告人潘某某、張某某的多次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某、張某某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被告人潘某某、張某某具有自首情節,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潘某某、張某某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被告人潘某某、張某某對被害人親屬進行了賠償且得到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對2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綜上,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認罪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張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余厚海
書 記 員 蔣冬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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